根据草案来讲,经适房回购是拿到产证的五年。没有提前之说。
第三十三条(回购)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全体购房人户口迁离本市或者出国定居、购房人全部减少以及发生购买商品住房等行为住房不再困难的,应当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回购实施单位”)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因夫妻离婚析产、家庭发生变故等确需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体购房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回购实施单位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回购。
第三十四条(取得完全产权)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购房人可以上市转让住房,也可以购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产权份额。上市转让或者购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产权份额后的住房性质转变为商品住房,土地取得方式由“划拨”变更为“出让”,并按商品住宅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购房人发生购买商品住房等行为,住房不再困难的,应当在商品住房转移登记前,先行购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产权份额或者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需要上市转让的,全体购房人或者购房人的继承人(以下统称转让人)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优先购买实施单位)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实施单位决定不予购买的,转让人方可向他人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被上市转让或者优先购买的,转让人按照其产权份额获得转让总价款的相应部分。
需要购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产权份额的,全体购房人应当就购买意愿、购买的房地产权利人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但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购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产权份额的项目除外。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上述审核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市统筹建设和调配供应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相关审核事项予以统筹指导,加强监督。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开展上述工作时,应当征询分配供应的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回购)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全体购房人户口迁离本市或者出国定居、购房人全部减少以及发生购买商品住房等行为住房不再困难的,应当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回购实施单位”)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因夫妻离婚析产、家庭发生变故等确需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体购房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回购实施单位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回购。
第三十四条(取得完全产权)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购房人可以上市转让住房,也可以购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产权份额。上市转让或者购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产权份额后的住房性质转变为商品住房,土地取得方式由“划拨”变更为“出让”,并按商品住宅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购房人发生购买商品住房等行为,住房不再困难的,应当在商品住房转移登记前,先行购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产权份额或者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需要上市转让的,全体购房人或者购房人的继承人(以下统称转让人)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优先购买实施单位)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实施单位决定不予购买的,转让人方可向他人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被上市转让或者优先购买的,转让人按照其产权份额获得转让总价款的相应部分。
需要购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产权份额的,全体购房人应当就购买意愿、购买的房地产权利人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但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购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产权份额的项目除外。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上述审核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市统筹建设和调配供应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相关审核事项予以统筹指导,加强监督。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开展上述工作时,应当征询分配供应的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