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群、胡某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7刑终36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群,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通行证号:M02046662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暂住江门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贤,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英,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琴,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在江门市蓬江区陆茵美容院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江门市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群、胡某贤、陈某英、孙某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粤0784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群、胡某贤、陈某英、孙某琴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5日讯问了上诉人胡某贤、孙某琴,于2016年12月2日讯问了上诉人陈某群、陈某英,并听取了上诉人陈某英的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英、陈某群、胡某贤、孙某琴先后在香港加入了Francine(香港)有限公司成为经销商。被告人陈某英在中山地区、被告人陈某群、胡某贤、孙某琴在江门地区以引诱他人购买Francine公司精油、奶粉、化妆品及酒类产品成为经销商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进行传销活动,从中非法获利。Francine传销组织从低到高分为经销商、爵士、伯爵、侯爵、公爵、勋爵、尊爵的级别,参加者根据购买产品的数量及发展下线的情况取得相应的级别。新参加者首先必须购买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产品。上线从下线人员的营业额中获得提成,上线人员级别越高从下线人员的营业额中获得提成越多。被告人陈某群为“公爵”级别,被告人胡某贤、陈某英、孙某琴为“侯爵”级别。2015年11月9日,为推进江门、中山地区Francine公司的传销活动,被告人陈某英、陈某群、胡某贤、孙某琴等人在鹤山市色色摄影基地组织了产品推广会,并分别召集其下线人员到会。公安机关于当日在上述地点查处了该传销组织,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群、胡某贤、陈某英、孙某琴。
另查明,四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为:陈某群66人;胡某贤65人;孙某琴54人;陈某英49人。
认定上述事实,原审判决采信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群、胡某贤、陈某英、孙某琴以推销商品为名,引诱、发展下线人员买卖商品,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胡某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群、陈某英、孙某琴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某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人胡某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3、被告人陈某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4、被告人孙某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5、涉案被扣押的物品一批(另附涉案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负责处理)。
上诉人陈某群提出:1.其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原审量刑过重;2.涉案物品均是在案发后搜查出的私人物品,不应没收;3.原审判决的罚金过高。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胡某贤提出:1.其行为只是介绍供货商和经销商之间商品买卖,在国内只是从事代购行为;2.同案人孙某琴并非其通知她到案发现场参加经销商交流会,应理清责任限定;3.扣押的手机及商品是其合法财产,不应没收。
上诉人陈某英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性小;2.其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即使有犯罪事实,情节也比较轻微;3.其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但原判罚金过高。综上,请求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一年或缓刑。
上诉人孙某琴提出:1.其不是传销的组织者,其没有主动组织开会;2.原审判决的罚金过高;3.量刑过重,请在原审量刑的基础上减少二个月的有期徒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群、胡某贤、陈某英、孙某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确认。
对本案四名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意见,综合回应如下:
1、原判对本案四名上诉人的量刑是否过重问题。经查,本案上诉人陈某群、胡某贤、陈某英、孙某琴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四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作出的主刑量刑和附加刑罚金均是适当的;2.对扣押上诉人陈某群的涉案物品和扣押上诉人胡某贤的手机及商品是否应予没收的问题。经查,原判庭审笔录记载的各上诉人供述与扣押清单相互证实,原判认定予以没收的物品均为上诉人陈某群、胡某贤违法所得的财物及供其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原审判决予以没收并无不妥;3.本案上诉人孙某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孙某琴是上诉人胡某贤通知其到案发现场参加经销商交流会,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作用理清了各自的责任认定;4.上诉人陈某英在上诉状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但本院提审时,其表示目前无能力缴纳罚金。综上,上述四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群、胡某贤、陈某英、孙某琴以推销商品为名,引诱、发展下线人员买卖商品,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胡某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群、陈某英、孙某琴在原审阶段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名上诉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冒庭媛
审 判 员 陈侃伦
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金科
亮碧思传销组织包括诗贝朗、香港BV、香港FC、明昇SG、DC等公司。大单14天退9折,90天内退7折,自己去香港退单,不需要协助退单。
反对亮碧思大联盟宣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7刑终36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群,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通行证号:M02046662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暂住江门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贤,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英,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琴,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在江门市蓬江区陆茵美容院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江门市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群、胡某贤、陈某英、孙某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粤0784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群、胡某贤、陈某英、孙某琴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5日讯问了上诉人胡某贤、孙某琴,于2016年12月2日讯问了上诉人陈某群、陈某英,并听取了上诉人陈某英的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英、陈某群、胡某贤、孙某琴先后在香港加入了Francine(香港)有限公司成为经销商。被告人陈某英在中山地区、被告人陈某群、胡某贤、孙某琴在江门地区以引诱他人购买Francine公司精油、奶粉、化妆品及酒类产品成为经销商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进行传销活动,从中非法获利。Francine传销组织从低到高分为经销商、爵士、伯爵、侯爵、公爵、勋爵、尊爵的级别,参加者根据购买产品的数量及发展下线的情况取得相应的级别。新参加者首先必须购买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产品。上线从下线人员的营业额中获得提成,上线人员级别越高从下线人员的营业额中获得提成越多。被告人陈某群为“公爵”级别,被告人胡某贤、陈某英、孙某琴为“侯爵”级别。2015年11月9日,为推进江门、中山地区Francine公司的传销活动,被告人陈某英、陈某群、胡某贤、孙某琴等人在鹤山市色色摄影基地组织了产品推广会,并分别召集其下线人员到会。公安机关于当日在上述地点查处了该传销组织,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群、胡某贤、陈某英、孙某琴。
另查明,四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为:陈某群66人;胡某贤65人;孙某琴54人;陈某英49人。
认定上述事实,原审判决采信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群、胡某贤、陈某英、孙某琴以推销商品为名,引诱、发展下线人员买卖商品,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胡某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群、陈某英、孙某琴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某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人胡某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3、被告人陈某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4、被告人孙某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5、涉案被扣押的物品一批(另附涉案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负责处理)。
上诉人陈某群提出:1.其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原审量刑过重;2.涉案物品均是在案发后搜查出的私人物品,不应没收;3.原审判决的罚金过高。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胡某贤提出:1.其行为只是介绍供货商和经销商之间商品买卖,在国内只是从事代购行为;2.同案人孙某琴并非其通知她到案发现场参加经销商交流会,应理清责任限定;3.扣押的手机及商品是其合法财产,不应没收。
上诉人陈某英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性小;2.其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即使有犯罪事实,情节也比较轻微;3.其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但原判罚金过高。综上,请求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一年或缓刑。
上诉人孙某琴提出:1.其不是传销的组织者,其没有主动组织开会;2.原审判决的罚金过高;3.量刑过重,请在原审量刑的基础上减少二个月的有期徒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群、胡某贤、陈某英、孙某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确认。
对本案四名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意见,综合回应如下:
1、原判对本案四名上诉人的量刑是否过重问题。经查,本案上诉人陈某群、胡某贤、陈某英、孙某琴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四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作出的主刑量刑和附加刑罚金均是适当的;2.对扣押上诉人陈某群的涉案物品和扣押上诉人胡某贤的手机及商品是否应予没收的问题。经查,原判庭审笔录记载的各上诉人供述与扣押清单相互证实,原判认定予以没收的物品均为上诉人陈某群、胡某贤违法所得的财物及供其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原审判决予以没收并无不妥;3.本案上诉人孙某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孙某琴是上诉人胡某贤通知其到案发现场参加经销商交流会,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作用理清了各自的责任认定;4.上诉人陈某英在上诉状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但本院提审时,其表示目前无能力缴纳罚金。综上,上述四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群、胡某贤、陈某英、孙某琴以推销商品为名,引诱、发展下线人员买卖商品,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胡某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群、陈某英、孙某琴在原审阶段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名上诉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冒庭媛
审 判 员 陈侃伦
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金科
亮碧思传销组织包括诗贝朗、香港BV、香港FC、明昇SG、DC等公司。大单14天退9折,90天内退7折,自己去香港退单,不需要协助退单。
反对亮碧思大联盟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