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雅山中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傅晓波,镇长。
委托人代理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富良,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在林、顾支农,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南路1333号。法定代表人戴忠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源,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港区分局,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中山东路116号嘉兴港区开发建设管委会大楼。法定代表人沈哲俊,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辰,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嘉兴港区(综合保税区)分局,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路1079号。法定代表人陈龙,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雅,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乍浦镇政府”)因建设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421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5年11月,孙富良之父孙其祥申请建造住宅及猪舍,经批准同意使用原宅基92平方米建造住宅及使用30平方米建造猪舍。1992年10月,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乍浦镇政府”)地籍调查时确认孙其祥户住宅建筑面积190.9平方米、猪舍17.5平方米、场地33.5平方米、庭院315.3平方米,同意发证面积208.4平方米。在“三改一拆”行动中,乍浦镇政府、平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平湖市住建局”)、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港区分局(以下简称“嘉兴港区国土分局”)、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嘉兴港区(综合保税区)分局(以下简称“嘉兴港区综合执法分局”)于2018年4月13日联合作出嘉港综认字〔2018〕8号《关于违法建筑的综合认定》,认为:位于,户主孙富良,房屋周边存在违法建筑,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违法占用土地530平方米,未办理用地手续;经综合认定属违法建筑。2018年4月19日联合作出嘉港违建字〔2018〕乍2-4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判决书太长了,省略若干字…………感兴趣的朋友可以百度8月28日嘉兴中院的(2020)浙04行终140号判决书,最后的结果如下: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992年乍浦镇政府地籍调查时确认孙其祥户住宅建筑面积190.9平方米、猪舍17.5平方米、场地33.5平方米、庭院315.3平方米,同意发证面积208.4平方米。除以上房屋外,孙其祥之子孙富良在房屋周边陆续搭建建筑若干。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主张2019年8月31日上诉人、平湖市住建局、嘉兴港区国土分局、嘉兴港区综合执法分局强制拆除平湖市上诉人户宅基地周边建筑违法,被诉四个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平湖市住建局、嘉兴港区国土分局、嘉兴港区综合执法分局2019年8月31日对上诉人在平湖市孙其祥户宅基地周边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定代表人傅晓波,镇长。
委托人代理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富良,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在林、顾支农,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南路1333号。法定代表人戴忠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源,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港区分局,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中山东路116号嘉兴港区开发建设管委会大楼。法定代表人沈哲俊,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辰,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嘉兴港区(综合保税区)分局,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路1079号。法定代表人陈龙,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雅,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乍浦镇政府”)因建设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421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5年11月,孙富良之父孙其祥申请建造住宅及猪舍,经批准同意使用原宅基92平方米建造住宅及使用30平方米建造猪舍。1992年10月,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乍浦镇政府”)地籍调查时确认孙其祥户住宅建筑面积190.9平方米、猪舍17.5平方米、场地33.5平方米、庭院315.3平方米,同意发证面积208.4平方米。在“三改一拆”行动中,乍浦镇政府、平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平湖市住建局”)、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港区分局(以下简称“嘉兴港区国土分局”)、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嘉兴港区(综合保税区)分局(以下简称“嘉兴港区综合执法分局”)于2018年4月13日联合作出嘉港综认字〔2018〕8号《关于违法建筑的综合认定》,认为:位于,户主孙富良,房屋周边存在违法建筑,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违法占用土地530平方米,未办理用地手续;经综合认定属违法建筑。2018年4月19日联合作出嘉港违建字〔2018〕乍2-4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判决书太长了,省略若干字…………感兴趣的朋友可以百度8月28日嘉兴中院的(2020)浙04行终140号判决书,最后的结果如下: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992年乍浦镇政府地籍调查时确认孙其祥户住宅建筑面积190.9平方米、猪舍17.5平方米、场地33.5平方米、庭院315.3平方米,同意发证面积208.4平方米。除以上房屋外,孙其祥之子孙富良在房屋周边陆续搭建建筑若干。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主张2019年8月31日上诉人、平湖市住建局、嘉兴港区国土分局、嘉兴港区综合执法分局强制拆除平湖市上诉人户宅基地周边建筑违法,被诉四个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平湖市住建局、嘉兴港区国土分局、嘉兴港区综合执法分局2019年8月31日对上诉人在平湖市孙其祥户宅基地周边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