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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谈不拢别怕,拆迁奖励照样也可以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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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和政府、征收部门之间可能会产生各种矛盾纠纷,究其主要原因仍然是补偿安置不合理,被征收人不愿意签订补偿协议,而政府或者征收部门则可能采取一系列的行为进行逼迁甚至直接采取强拆行为等。违法强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来说,至少应当遵循赔偿不低于补偿、就高不就低原则。即对房屋进行强拆的,赔偿不能低于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所应当获得的补偿金额。
接下来,我们主要通过一个案例来了解下被征收人未在签约期限内签协议,房屋被强拆后是否还能获得拆迁奖励费的赔偿,那么下面由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史西宁主任律师来跟大家聊一聊。
律师解读
1.未在签约期限内达成,房屋被强拆后的赔偿包括拆迁奖励
刘女士在某小区拥有合法房屋一处,房屋用于经营,经济效益可观。2016年,政府因棚户区改造项目需对刘女士所居住区域实施房屋征收。因补偿安置不合理,刘女士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2月初,区政府即组织人员将刘女士房屋强制拆除。刘女士针对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区政府强制拆除刘女士房屋的行为违法。后刘女士向区政府递交了书面的赔偿申请,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价值显著偏低,不足以弥补刘女士的实际损失。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刘女士主张的房屋价值损失、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损失、搬家补助、经营性损失等。
至于拆迁奖励费,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则上,享受拆迁奖励费的条件为在签约期限内及时签订补偿协议并在规定时日内主动搬迁。但是,在本案中,因区政府在未与刘女士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未对刘女士进行征收补偿、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将刘女士的房屋强制拆除,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程序规定,侵犯了刘女士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结合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法合理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以确保被申请人所得赔偿不应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的可得数额。虽然刘女士未在征收补偿确定的奖励期限与区政府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但是基于惩罚性质,区政府也应赔偿刘女士征收补偿的拆迁奖励损失。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刘女士主张的拆迁奖励费。
2.最高院也明确:安置补助奖励应计入“直接损失”

依据最高院案例:周某某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周某某在某自然村集体土地上拥有房屋两处,该村于2010年起开始实施农房拆迁改造。因未能与周某某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3月,拆迁办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周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安置赔偿人民币800万余元。
【裁判结果】一、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无法再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对建筑面积、附属物等亦无异议,从有利于周某某的利益出发,可参照有关规定并按照被拆除农房的重置价格计算涉案房屋的赔偿金,遂判决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周某某49万余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周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维护和救济受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与作用,对该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如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等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如果没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违法强拆行为的介入,周某某是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故这部分利益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
史主任提醒
拆迁是一个长期斗争,需要全面专业的知识,需要对全局的把控,需要对法条的合理运用。即使一个有着多年诉讼经验的律师,也在不断地学习和更新,才能在一个案件中冷静地分析并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对于非法学的人来说,这是一个庞大的课题,不能仅靠短时间的恶补可以达到的。所以在遇到任何拆迁问题的时候不妨问问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专业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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