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之抢夺罪诈骗罪特案分析
读张明楷《刑法的私塾》笔记。
关于抢夺罪转化成抢劫罪问题,我国刑法的相关法条有两条:
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按263条抢劫罪论处”。
269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263条抢劫罪论处”。
对于269条规定,是法条明文规定“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是符合抢劫罪成罪四要件的,自不必说。问题是,267条的“携带凶器抢夺”有不出示凶器的凶器隐蔽性,如何认定抢劫罪成罪四要件,值得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抢劫罪符合性。比如阶段性犯罪或连续性犯罪,非行为人本人意愿被外力阻止犯罪进程或称继续犯罪,此刻的“没使用没出示”甚至“没有使用意图”,是暂时性阶段性的,不能解释行为人有连续作案意图的其他“时段”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换句话说,没有“使用凶器”的主观方面,无论是以防万一、防身、紧急情况等各种状况,就不可能随时携带凶器!凶器之所以案发时“没客观出示、没主观使用”,完全是非本人意愿的案发“被制止犯罪”“被逮捕”等犯罪阶段性的情态所致!“还没遇到使用凶器的情态”就被逮捕、彻底阻止了使用凶器犯罪的主观付诸客观成罪的继续。所以,携带凶器抢夺,行为人在外力作用下、行为没发展到使用主观方面实践到客观方面的情态,行为人根本具备抢劫主观方面要件。案发时没出示没使用意图是抢劫罪量刑情节,不是出罪情节。
案例一:
李某站在地铁门边的位置,等车门快要关的时候,突然夺走刚上车的乘客的手机立即下车。李某下车后,乘客在车内无法下车。但李某在站台上被保安抓住了,当时发现李某衣服里还藏有一把凶器。
案例分析:
抢劫罪。
行为人本次作案没出示凶器、也没使用凶器行为,不能说明系列作案性质的犯罪行为的“使用凶器”及其导致的客观方面。
案例二:
【见附件图片】
案例三:
被告人公司已经骗取被害人公司200万元,被害人索要时,被告人说:“现在没有钱只有向银行贷款还钱,但银行说贷款必须得有保证金1000万元,你向我账户打款1000万元,贷款成功后立即归还全部款项。”实际上,被告人是想继续骗取1000万元。被害人认为这也是还款的办法,遂向银行打听,确认有1000万元保证金的话可以放贷3000万。于是被害人将1000万元打进被告人账户,并把被告人单位的所有可能用来转款的印章拿到自己手上,防止被告人动用自己打进的1000万元。后来被告人对被害人说打进的1000万元是定期,必须改成活期才能贷款,需要用被害人拿走的公司印章,被害人信以为真,被告人拿到印章后到银行划走了320万元,又把印章交给了被害人,被害人发现后把剩下的680万元划回自己的账户。
案例分析:
诈骗罪。金额320万元。
受害人是在“收缴行为人所有可能用于转账的公章”、严格控制行为人账户后打款1000万元的,1000万元始终没脱离被害人控制。
行为人捏造“账户定期转过期”用途,受害人把公章骗交出但本人并没有处置1000万元的意思。但是,根据银行存贷款业务规则,银行默认“带公章人就是有代表权利人处置账户财产”的代理权!银行基于此给行为人转账320万元,是行为人表见代理的结果。
换句话说,受害人是因银行业务规则、被“行使了财产处置权”,行为人在权利人和银行之间钻了“银行借贷双方默认的带公章就是处置权”的空子。行为人表见代理行使320万元的处置权。当然,行为人完全可以对1000万元行使处置权,但这不是行为人从轻情节。
本案类似《我之诈骗罪特案分析三》案例二:
行为人在房地产公司和购房者间的代办房产证合同中,钻空子令“第三人房地产公司代权利人处置财产权。”

读张明楷《刑法的私塾》笔记。
关于抢夺罪转化成抢劫罪问题,我国刑法的相关法条有两条:
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按263条抢劫罪论处”。
269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263条抢劫罪论处”。
对于269条规定,是法条明文规定“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是符合抢劫罪成罪四要件的,自不必说。问题是,267条的“携带凶器抢夺”有不出示凶器的凶器隐蔽性,如何认定抢劫罪成罪四要件,值得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抢劫罪符合性。比如阶段性犯罪或连续性犯罪,非行为人本人意愿被外力阻止犯罪进程或称继续犯罪,此刻的“没使用没出示”甚至“没有使用意图”,是暂时性阶段性的,不能解释行为人有连续作案意图的其他“时段”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换句话说,没有“使用凶器”的主观方面,无论是以防万一、防身、紧急情况等各种状况,就不可能随时携带凶器!凶器之所以案发时“没客观出示、没主观使用”,完全是非本人意愿的案发“被制止犯罪”“被逮捕”等犯罪阶段性的情态所致!“还没遇到使用凶器的情态”就被逮捕、彻底阻止了使用凶器犯罪的主观付诸客观成罪的继续。所以,携带凶器抢夺,行为人在外力作用下、行为没发展到使用主观方面实践到客观方面的情态,行为人根本具备抢劫主观方面要件。案发时没出示没使用意图是抢劫罪量刑情节,不是出罪情节。
案例一:
李某站在地铁门边的位置,等车门快要关的时候,突然夺走刚上车的乘客的手机立即下车。李某下车后,乘客在车内无法下车。但李某在站台上被保安抓住了,当时发现李某衣服里还藏有一把凶器。
案例分析:
抢劫罪。
行为人本次作案没出示凶器、也没使用凶器行为,不能说明系列作案性质的犯罪行为的“使用凶器”及其导致的客观方面。
案例二:
【见附件图片】
案例三:
被告人公司已经骗取被害人公司200万元,被害人索要时,被告人说:“现在没有钱只有向银行贷款还钱,但银行说贷款必须得有保证金1000万元,你向我账户打款1000万元,贷款成功后立即归还全部款项。”实际上,被告人是想继续骗取1000万元。被害人认为这也是还款的办法,遂向银行打听,确认有1000万元保证金的话可以放贷3000万。于是被害人将1000万元打进被告人账户,并把被告人单位的所有可能用来转款的印章拿到自己手上,防止被告人动用自己打进的1000万元。后来被告人对被害人说打进的1000万元是定期,必须改成活期才能贷款,需要用被害人拿走的公司印章,被害人信以为真,被告人拿到印章后到银行划走了320万元,又把印章交给了被害人,被害人发现后把剩下的680万元划回自己的账户。
案例分析:
诈骗罪。金额320万元。
受害人是在“收缴行为人所有可能用于转账的公章”、严格控制行为人账户后打款1000万元的,1000万元始终没脱离被害人控制。
行为人捏造“账户定期转过期”用途,受害人把公章骗交出但本人并没有处置1000万元的意思。但是,根据银行存贷款业务规则,银行默认“带公章人就是有代表权利人处置账户财产”的代理权!银行基于此给行为人转账320万元,是行为人表见代理的结果。
换句话说,受害人是因银行业务规则、被“行使了财产处置权”,行为人在权利人和银行之间钻了“银行借贷双方默认的带公章就是处置权”的空子。行为人表见代理行使320万元的处置权。当然,行为人完全可以对1000万元行使处置权,但这不是行为人从轻情节。
本案类似《我之诈骗罪特案分析三》案例二:
行为人在房地产公司和购房者间的代办房产证合同中,钻空子令“第三人房地产公司代权利人处置财产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