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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城市足球锦标赛聊城VS潍坊事件还原及部分违规违纪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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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足球俱乐部
2017年7月8日在中国城市足球锦标赛第三轮第33场,聊城凌云同心俱乐部与潍坊王者俱乐部的比赛在寿光现代中学体育场进行。
在比赛过程中,助理裁判员确有判罚失误之处。根据国际惯例及中国城市足球联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对于裁判员在执法过程中出现的技术失误会进行内部处理。
但是,由于在比赛进行中及赛后聊城队部分官员和队员的不冷静行为,出现了一系列过激和不理智的举动。
根据比赛监督、裁判员报告、视频证据,在比赛过程中,聊城队官员马子旺在比赛结束后冲进场内指责谩骂推击裁判员,甚至使用尖锐物品袭击裁判员,并在赛后指责、威胁赛事官员。聊城队13号队员郭峰不按规定履行握手程序,脱掉比赛服表示不满,用言语侮辱裁判员并向裁判员竖中指。情节恶劣,对联赛、社会均造成不良影响。









赛后威胁辱骂赛事官员
依据《中国城市足球联赛纪律准则(2017)》第53条第一项、第54条第三项、第六项、第55条、第59条第一项、第46条、第48条第二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罚:
一、停止聊城凌云足球俱乐部官员马子旺参加中国城市足球联赛、中国城市足球锦标赛资格,禁止进入中国城市足球联赛、中国城市足球锦标赛比赛场地,禁止参加中国城市足球联赛组委会组织的任何赛事及活动。
二、停止聊城凌云足球俱乐部13号队员郭峰参加中国城市足球联赛、中国城市足球锦标赛资格,禁止进入中国城市足球联赛、中国城市足球锦标赛比赛场地,禁止参加中国城市足球联赛组委会组织的任何赛事及活动。
三、聊城凌云足球俱乐部罚款人民币39000元。
1、罚款费用包含马子旺违规违纪罚款30000元及郭峰违规违纪罚款9000元,扣除聊城凌云足球俱乐部赛事保证金20000元后,还需聊城凌云足球俱乐部补缴罚款19000元。
2、针对此次事件对中国城市足球联赛品牌造成的损害及聊城凌云足球俱乐部所应补缴的款项,中国城市足球联赛组委将保留在寿光对聊城凌云足球俱乐部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聊城凌云足球俱乐部本赛季全部补贴费用不予补贴。
注:处罚依据详见底部《中国城市足球联赛纪律准则(2017)》相关截图
通过此次事件中聊城队部分官员、队员及联赛官员李会刚的表现,可以看出部分联赛相关人员依然存在不理解、不尊重赛事的状况。裁判员和联赛官员的失误,并非是参赛俱乐部官员、球员冲击裁判员和官员的理由,作为赛事的参与者,要读懂赛事规定、合理运用规则,正确利用赛后的申诉程序进行申诉。同时恳请全社会相信和监督,联赛组委会会依据事实抱着一视同仁的态度对相关事件、人员进行处理,尽快给公众、俱乐部一个满意的答复。
社会足球的发展需要大家共同努力来完成,望各参赛俱乐部吸取教训、引以为戒,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作为仅举办了第三届的比赛,尽管中国城市足球联赛还不够完美,但没有最好、只有更好,中国城市足球联赛依然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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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聊东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陈端宪,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张仪茹,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子旺,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陶然家俱城)。
原告陈端宪诉被告马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端宪的委托代理人张仪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子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4日和2011年10月27日书写了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他理由拒付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整。
被告马子旺未提交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斗虎屯镇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马子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马子旺的出生时间、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户号、与户主的关系等;
证据二,斗虎屯镇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马子旺之父马俊秀的身份信息,结合证据一拟证明被告马子旺系马俊秀之子;
证据三,嘉明邮政所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被告马子旺已经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是由其父马俊秀代收的
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子旺现在梁水镇经营家俱城,原名称为陶然家俱城,现改名为铭祥家俱城。
证据五,欠条两份,证明被告马子旺分别于2011年5月14日、2011年10月27日欠原告现金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
经本院综合审核分析,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依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认为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原告的主张,且被告一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及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分别由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和2011年10月27日书写了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至今。2013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陈端宪与被告马子旺形成的书面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子旺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没有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子旺应诉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及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视为其默认了原告的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子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端宪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子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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